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勳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清勳因不滿告訴人 胡玉珍 於民國104年1月20日11時20分許,至苗栗縣○○鎮○○里○○路○○○○○號其住處辦理頭份鎮文化社區發展協會退會事宜,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以急欲參加婚宴為由,而要求告訴人至其住處屋外辦理社區發展協會退會事宜,惟為告訴人所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強行推擠告訴人欲使告訴人離開其住處,推擠間致告訴人撞擊上址落地鋁門窗而受有雙手第五指挫擦傷、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挫傷、右頸部、右胸壁挫傷及右前臂壓砸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胡玉珍告訴被告張清勳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傷害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