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交易字第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易字第45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解振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解振典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往三重國小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不得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能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前進,適其對向由告訴人 薛昭旺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見狀緊急閃避,仍不慎與被告解振典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擦碰,告訴人薛昭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足趾骨骨折、左手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薛昭旺告訴被告解振典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薛昭旺業於103年
4月16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並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影本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考,揆諸首揭規定,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