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重簡字第990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重簡字第990號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玖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玖仟玖佰柒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卷附之約定條款第25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0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並經
原告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
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
款;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再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1項之
規定,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
或遲延付款者,除應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按下列方式計付
違約金;應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下不收違約
金;應繳總金額1,001元至10,000元者,收取300元;應繳總
金額10,001元至60,000元者,收取1,000元;應繳總金額60,
001元至100,000元者,收取2,000元;應繳總金額100,001元
至200,000元者,收取3,000元。被告迄98年2月尚積欠原告
129,902元未為清償(含代償金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
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已到期利及違約金),雖經
原告屢次催討,惟被告仍拒不清償。而其中本金(即代償金
額、手續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期付款總餘額部
分)計119,979元應自9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並按月以3,000元計算之違約金
等情,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及
約定條款、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當月帳務資料查詢表及消費
暨繳款明細、欠款彙整資料表各1份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僅於聲明異議狀內泛稱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
葛),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馬秀芳
法官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