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店簡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墊付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零叁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
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墊付款事件,經本院97年度店
簡字第1746號、98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確定,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六,其餘由聲請人負
擔。
三、經本院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王黎輝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元聲請人預繳
第二審裁判費7,110元同上
第二審證人旅費1,060元同上
合計 12,910元
上列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裁判費86%即11,103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