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民著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民著訴字第7號原告菲洛墨拉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宇傑 訴訟代理人 楊宗憲 被告 何明叡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著作權有關財產權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3日當庭將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減縮,參照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網路交易平台「蝦皮拍賣」之網路賣家(帳號「0000000000」),於105年7月間某日,以網際
網路擅自下載原告享有著作權之商品圖片(下稱「系爭圖片」)並分別公開傳輸、展示在被告商品銷售網頁(http://shopee.tw/carinal20521/00000000)及其社群網站「臉書」帳號「很善良」之網頁(https://www.facebook.com/profi
le.php?id=Z00000000000000&fref=ts),使不特定人瀏覽,用以販賣被告商品。原告於105年7月21日報警提出告訴,經警方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全案由本院於106年9月14日作成刑事第二審判決確認被告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50日。
(二)105年7月14日被告分別於前揭蝦皮及臉書網頁以「"現貨"全台最低價迷你USB風扇…顏色白…」等語公開販售其商品;其臉書網頁並其答客對話留言,非一般利用網路販售自有舊物之二手物品交易者,而係以網路經營銷售相當數量存貨之營業者。被告嗣於一審無罪判決後之4月11日,公開在臉書分享勝訴經驗,暢談著作權法並誇言:「同一個法官判我商標賠3萬…但是我知道重點…3/20號之後的判決都要上網評核法官」、「應該說我有時間跟他耗」、「其實法律漏洞真的還是很多」等語,可見被告本非毫無智財保護法規概念,而係為無勞取用他人著作成果之故意侵權行為。
(三)被告以滑鼠右鍵點選「複製圖片」瞬間重製原告耗費人力、時間之著作成果,並分別公開傳輸於被告前揭蝦皮及臉書網頁各一次,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以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重製權一次、公開傳輸權兩次,及每次侵權損害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三次侵權損害合計為4萬5千元。另被告於前揭蝦皮及臉書網頁公開使用系爭商品圖片均未表明出處,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侵害非財產上損害1萬5千元。但無法實際評估損害,請求法院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3項酌定之。
(四)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雖然二審判我有罪,但我認為一審判無罪才是對的,我有帶原告其他產品之圖片,只有背景是不一樣的。
(二)我有和解意願,但是原告偵查庭都放我鴿子,沒有好好跟我談,且現在可能沒有辦法負擔和解金,請求鈞院直接判決。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系爭圖片,乃原告之受雇人 林郁珍 拍攝涼風扇商品之照片後,去除背景,再使用繪圖軟體,加上背景圖案及經設計之美術字體後完成,為具創作性之著作,享有著作權;且原告與林郁珍間聘僱合約對於著作財產權之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2項之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應屬雇用人即原告所有等情,有林郁珍證言及聘僱合約可證(參本院106年度刑智上易字第52號卷證)。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自105年7月間,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先以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下載系爭圖片後,再分別將系爭圖片分別張貼於蝦皮拍賣網站其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購物網頁上,及上傳至其於臉書社群網站所設帳號為「很善良」之網頁上,供人瀏覽,用以販賣前揭商品,復經原告提出網路販售商品之訊息與留言等截圖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至7頁),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自屬有據。
(二)原告依法得請求損害賠償:
1.按著作人專有重製、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再者,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損害賠償:一、依民法第216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500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
2、3項規定至明。
2.被告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參照上開說明,自屬有據。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合法授權擅自使用系爭圖片,一次以1萬5千元計算,被告於105年7月14日下載系爭圖片1次,又分別於臉書、蝦皮網頁各上傳1次,共計3次侵權行為,而請求4萬5千元著作財產權損害賠償金;復稱系爭圖片授權使用之金額每張6千元(本院卷第32頁),但均未提出上開金額之計算憑證,顯見原告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原告於是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本院酌定(本院卷第32頁),本院審酌被告使用系爭圖片之情狀、系爭圖片授權金一張6千元等因素,認被告侵害系爭圖片著作財產權之賠償金額以2萬元為適當。
3.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使用系爭圖片未表明出處,依著作權法第85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萬5千元。然如前所述,系爭圖片為原告公司受雇人林郁珍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且原告與林郁珍間聘僱合約對於著作權之歸屬並無特別之約定,則依著作權法第11條第1項「受雇人於職務上完成之著作,以該受雇人為著作人。但契約約定以雇用人為著作人者,從其約定。」、第2項「依前項規定,以受雇人為著作人者,其著作財產權歸雇用人享有。但契約約定其著作財產權歸受雇人享有者,從其約定。」等規定,系爭圖片之著作財產權雖屬雇用人,但著作人為受雇人即林郁珍,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圖片著作人格權,從而所為著作人格權受侵害之主張,自無可採。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3頁)翌日即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萬元,及自106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鄭郁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