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秩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竹秩字第46號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 柯孟孟
林怡瑜 韓佳谷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7001618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共同藉端滋擾公司行號,柯孟孟、林怡瑜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韓佳谷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於下列時、地有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7年6月26日11時許。
(二)地點: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
(三)行為:被移送人韓佳谷認其與桃苗汽車公司董事之子「 陳宗賢 」有債務糾紛,與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共同前往上地抗議,被移送人韓佳谷拉白布條、柯孟孟丟擲雞蛋、林怡瑜則灑冥紙,以此舉藉端滋擾與上開債務無涉之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妨害社會安寧秩序。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所長 范發彥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警員 陳家志 出具之偵查報告1紙。
(四)現場照片9張。
(五)蒐證錄影光碟1片。
(六)桃苗汽車公司之陳報狀1紙:「陳宗賢」並未任職桃苗汽車公司,且上開時間亦未到現場。
三、核被送移人柯孟孟、林怡瑜、韓佳谷所為,均係共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妨害公司行號安寧秩序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韓佳谷縱認其與所稱「陳宗賢」存有民事債務糾紛,本應循合法途徑解決,並向債務人本人表達請求,竟選擇與被移送人柯孟孟、林怡瑜共同至與該債務無涉之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分別為上開行為,已嚴重干擾桃苗汽車公司新竹營業所之營業,惟考量其等於警詢時供稱抗議後皆協助清理現場等語,且坦承上開行為,以及抗議訴求為債務清償,抗議之分工,兼衡其等年齡、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
書記官鍾佩芳附錄處罰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二、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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