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49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497號
原   告 乙○(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
  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71,075元,應繳裁
   判費1,8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1,38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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