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世芳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啟貞
被 告 乙○○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768號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
民國98年4月2日下午3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6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雨真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6年2月18日向伊承租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903之1號3樓A房間,約定租
期自96年2月18日起至97年2月17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4,200元,於簽約時,被告僅給付1個月租金及押金
,後再給2個月租金,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
,尚欠租金33,600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乙○○給付33,600元。另被告甲○○於97年5月16日向
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縣○○鄉○○村○○路107之11號套房
3、5、6、7、1室,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約定租
期自97年5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
,惟被告甲○○於簽約時,僅交付1個月租金及押金18,000
元後,即未再按月給付租金,迄至租期屆滿,尚欠租金74,0
00元,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丙
○○應連帶給付原告74,000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甲○○分別向其承租房屋,租期分別
自96年2月18日起至97年2月17日、97年5月16日至97年11
月15日止,租金分別為每月4,200元、23,000元,業據其提
出租賃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
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
項本文、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自由心證
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三項亦有明示。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
意旨或法規之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而言
。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
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
特別經驗均屬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41號民事判
決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乙○○僅繳付3個月租金、被
告甲○○交付1個月租金,分別至97年2月17日、97年10月
15日止,尚分別有租金33,600元、74,000元未給付云云,惟
其係長期從事房屋租賃工作,對於承租人逾期繳納租金一事
,依照一般常理,自當先以電話聯絡,進而以留字條或寄發
存證信函等之方式催繳,且逾期超過2個月以上者,出租人
均會告知承租人將終止租賃契約,請求積欠之租金並遷讓房
屋以維自己之權利,惟觀本案,依原告主張被告乙○○原本
之租期1年,僅繳納3個月租金後即未再給付,被告甲○○
原本租期6個月,僅繳納1個月租金即未再繳納,惟原告從
未有書面通知催繳租金,亦未通知被告等終止租賃關係,而
任由被告等積欠租金至租期屆滿,已與一般常情明顯相違,
原告雖稱有催繳,卻無資料可證明,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
。又其就被告等人何時搬走乙節,先稱尚未搬走,係其於租
期屆滿自行請鎖匠開門云云,後又改稱被告乙○○係於97年
2月搬走,被告丙○○於97年10月搬走,其要去收租金時,
才發現被告已經搬走,鑰匙未歸還且門還是開著的云云,原
告前後所述不一,尚難採為真實,且其既未向被告等人約為
終止租約之通知,亦不得自行開鎖進入,其所言亦與一般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顯然相悖。
㈢又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岡小字第206號、第473號民事判
決(裁判書查詢),原告均係以相同理由起訴請求逾期租金
而遭本院駁回,其既已有多次因租屋而訴訟之經驗,豈有不
知如何依程序催討或終止,而任令房客積欠租金且未返還房
屋,而使自己平白受有房屋無法再行出租之損失之可能,本
件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證明被告係租期屆滿未繳納租金,又
未能說明何以任由被告分別積欠7個月、5個月之租金而未
催討,原告所主張之事實顯不合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其主
張被告等人有積欠租金云云,自難採信。
㈣從而,原告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爰判
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謝雨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