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補字第47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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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478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裁
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
額之證明(即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之仲介費、代書費及其相關
證明文件),俾核定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