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佩娟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伍佰貳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請代償於花旗銀行、及
荷蘭銀行之信用卡債務,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
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以週年利率5.88%計收利息,第
19個月起以週年利率14.88%計收利息。另按月收取帳務
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88元。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
㈡又被告於94年6月27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
告借款21萬元,共分36期清償,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8.5
%計算併入信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被告未依約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並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㈢詎被告至96年3月1日止,共計消費記帳387,523元(含代
償金額217,202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170,321元),未依
約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代償卡使用契約、代償卡約定
條款、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387,5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帳務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代償卡使用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附表
┌───────┬─────────┬─────────┐
│金額(新臺幣)│利率│期間│
├───────┼─────────┼─────────┤
│152,389元│週年利率19.7%│自96年3月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197,897元│週年利率14.88%│自96年3月2日起至│
││計算之利息│清償日止│
│├─────────┼─────────┤
││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自96年3月2日起至│
││費288元│清償日止│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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