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5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一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陸佰玖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與前於民
國95年5月1日與中國農民銀行合併,中國農民銀行消滅銀行
,合作金庫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是合作金庫對被告之
債權應由原告承受,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與合作金庫訂立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
30日起至101年11月30日止,以1個月為1期,共分84期,按
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公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定儲指
數利率係指,以台銀、土銀、華銀、彰銀、一銀及原告等6
家銀行1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之平均利率訂定之)加
碼週年利率1.1%計付,嗣候並隨公告利率變動而調整;如
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
還清欠款,並加計自本金到期日或利息應繳息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7年8月30日止,結
欠原告380,693元,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
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條款、繳款明細等
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確
積欠原告借款380,693元,及自9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3.31%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9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李慈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蔡文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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