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9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抗字第九○二號再抗告人 周大豐 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森富 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七月二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一○四年度抗字第二八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相對人以伊對再抗告人有新台幣(下同)八千一百八十萬六千元之價金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經請求再抗告人返還,非但未獲置理,又聞其隱匿財產、逃避求償,為恐日後無法或甚難執行之虞為由,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聲請假扣押。案經該院裁定准相對人擔保後,得對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依相對人提出之 金雲南 普洱茶收據、律師函、一審法院民事庭期日通知書及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各件,堪認其對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且縱認釋明尚有不足,相對人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之,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准許等詞,因而維持彰化地院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
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且依前開規定,只須債權人有所釋明,縱未達到使法院產生較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屬釋明不足,而非全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本件相對人於事實審就其主張,除提出金雲南普洱茶收據、律師函、一審法院民事庭期日通知書及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等各件外,另陳稱:再抗告人知悉對伊負有價金返還義務後,竟刻意隱匿財產、虛增債務,於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名下頗具價值之○○○鄉○○段○○○○號土地」,向農會辦理六百萬元之抵押,得款不知去向;另為躲避將來強制執行,將所擁有高價茶品轉移藏放配偶所有屋內等語(原法院卷十八頁背面、十九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照片可稽(同上卷四五頁、四六頁、五一頁),則原法院以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且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而准其假扣押之聲請,駁回再抗告人對彰化地院裁定之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以:智慧型手機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不足以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云云,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女
法官吳謀焰法官詹文馨法官吳光釗法官王仁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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