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6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昆履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5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昆履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6行「所有」後補充「,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昆履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一時心起貪念,撿拾他人遺失於其所任職餐廳內之錢包而起意侵占,所侵占財物價值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堪認其素行端正,復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劉凱建 達成和解且如數給付和解金,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4頁),犯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27歲之年齡、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現從事餐飲業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核被告所為犯行固非可取,惟其於偵訊時坦認犯行,已見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5283號被告林昆履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5
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履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八鍋火鍋店之店員,緣劉凱建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下午5時40分許,至上址火鍋店用餐時,不慎將錢包(內有現金新臺幣2萬3,400元)遺留在16號餐桌下方,即行離去。 嗣林昆履 於同日晚間7時餘許,打掃16號餐桌時,發現上開錢包,詎其明知該錢包係用餐客人所遺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因劉凱建於翌(27)日發現錢包遺失,返回上址火鍋店詢問有無拾獲,並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凱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昆履於偵查中坦認在卷,復據告訴人劉凱建指訴綦詳,以及證人即店員 周孫婷 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監視錄影擷取畫面1張、光碟1片及和解書影本2紙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5日
檢察官高一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1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