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號聲請人甲○○原名: 鄭惠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第6項亦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民國95年9月7日協商成立,約定聲請人應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7,463元,但聲請人每月收入3萬餘元,除供個人生活外,尚須支付父母扶養費每月8千元,已無法清償上述協商金額,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根據聲請人所提95年11月以來薪資所得帳戶之記載,聲請人每月之所得雖有波動,但甚少在2萬5千元以下,卻經常超出3萬5千元,故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所得,顯然在3萬元以上。
(二)聲請人雖表示需扶養父母,但觀察聲請人父母財產資料,聲請人父母有多筆不動產,且僅就所查得聲請人母親在郵局之存款資料而言,聲請人母親於96年底支存款結餘已超過110萬元,於97年底更超過200萬元,顯無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實際支付扶養費之證據,自不能認定聲請人應支出扶養費之事實。
(三)聲請人並無家累,其每月平均超過3萬元之薪資,繳付協商金額17,463元後,所餘金額,足可支應聲請人個人基本生活開銷。因此,聲請人原定協商成立之條件,履行並無重大困難,按照首開說明,不得聲請更生。從而,聲請人更生之聲請,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民事庭法官陳介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呂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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