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4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7年執聲字第2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於96年5月21日確定,另於前揭判決確定前即於95年8月14日、95年10月11日回溯26小時、96小時,分別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3月,並均於96年12月31日確定;以上各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97年3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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