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9號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富椿造船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四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亦可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號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許藝議 即富椿造船廠於民國95年10月31日以附表所示之動產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聲請人,經登記在案。
聲請人現執有許藝議即富椿造船廠等三人於95年10月31日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2月13日、面額00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屆期提示後尚有418萬元及自97年2月14日起算之利息未獲付款,屢經追索未果。又第三人 許登淵 即富椿造船廠實際負責人於96年5月11日以財產作價抵繳股款之方式,將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現因許藝議即富椿造船廠等人不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經濟部工業局工(中)動字第089104號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本票、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影本為證。
三、本件如附表編號001至014所示動產,即動產抵押契約書與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相符部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如附表編號015、016所示動產,因動產抵押契約書與富椿造船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記載不符,從形式觀之,不能認為相對人已取得該二筆抵押物所有權,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馬公簡易庭法官陳介安┌─────────────────────────────────────────┐│附表:98年度拍字第9號│├──┬────────┬──┬──┬────────────────┬──────┤│編號│物品名稱│單位│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考│├──┼────────┼──┼──┼────────────────┼──────┤│001│23尺快艇模型A型│只│1│澎湖縣 馬公市 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2│23尺快艇模型B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3│26尺快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4│29尺快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5│30尺快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6│33尺快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7│42尺快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8│48尺海釣船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09│52尺海釣船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0│50尺快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1│56尺漁船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2│60尺半潛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3│63尺遊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4│72尺遊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5│46尺海釣艇模型│只│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016│天車│台│1│澎湖縣馬公市案山里大案山2之36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8日
書記官王雅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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