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8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因涉犯放火燒毀他物罪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部分,已因緩刑3年之期間期滿而使該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已有二天未曾進食,致一時失慮而竊取香客遺留於龍山寺供桌上之食物,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上開各情,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