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安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拘役 伍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柒包(驗餘淨重共為陸點肆玖公克,含外包裝袋柒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補充記載「(四)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純質淨重共為三點一三公克,驗餘淨重共為六點四九公克)。」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沒收及沒收銷燬部分: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七包(驗餘淨重共為六點四九公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七個,以目前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與所包裝之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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