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53號原告 林宗毅 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被告 李佳錚 訴訟代理人 陳詩文 律師
吳俊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裁定,且經准予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
640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系爭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05年7月27日在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詩文律師事務所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內容除就子女監護、扶養及探視有所約定外,另約定原告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按月各給付100萬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倘其中一期不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惟兩造嗣後並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至戶政機關完成離婚登記,原告依系爭協議書同意給付被告400萬元之約定即不生效力,原告為擔保給付400萬元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因擔保之原因債權不存在而失所附麗,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5年7月27日協議離婚,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可知,原告應給付400萬元予被告之約定,乃兩造就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結算,系爭協議書各項約定涉及身分行為、財產行為、合意管轄之程序行為及與身分無關之財產上和解約定,除另有約定外,原則上並無牽連關係,即各項約款之成立與生效應依各項約款之要件獨立判斷,有關婚姻關係中財產之結算,係以婚姻解消為前提,本件即以離婚為被告向原告請求婚姻關係中財產分配結算400萬元之停止條件。
是以系爭協議書乃一併約定兩造同意離婚及剩餘財產之分配,原告給付被告400萬元,係以兩造離婚為前提,亦即以婚姻解消為停止條件,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簽訂後不依約與被告同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被告遂於105年8月23日訴請離婚,兩造於105年10月18日成立訴訟上和解離婚,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為處理婚姻關係解消後夫妻財產清算問題,兩造雖非依系爭協議書前往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係訴訟上和解離婚,惟兩造婚姻關係已解消,原告即應履行給付400萬元之約定,因原告拒不履行,被告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系爭本票並無原因債權不存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105年7月27日至陳詩文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被告收執,嗣因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被告乃向本院提起離婚訴訟,後於105年10月18日在本院就離婚部分成立和解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年度婚字第223號卷宗,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就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直接抗辯之事由固非不得執以對抗執票人,惟關於該直接抗辯事由之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為此抗辯之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62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參照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參諸前揭說明,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此負舉證之責。
㈢、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就離婚意願約定為:「甲乙(即原告、被告)雙方均確認無法繼續維持婚姻生活,並同意於簽訂本離婚協議書後,偕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而第4條就婚姻關係中財產歸屬㈢約定為:「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被告)400萬元,自105年9月10日起至105年12月10日止,每月10日給付。甲方簽發本票四紙(即系爭本票)擔保上開全部金額之履行。甲方若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明確,兩者為各自獨立之約定條款,且第4條就婚姻關係鍾財產歸屬約定觀之,亦未約定繫於第1條辦理離婚為條件之文字,是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觀之,系爭本票之權利行使並無從認定為附條件之情形甚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同意給付被告400萬元之約定因兩願離婚要件未成立而失所附麗云云,難謂可採。
㈣、再就系爭協議書第4條文字整體觀之,其標題約定為「婚姻關係中財產歸屬」,除前開所述㈢之約定外,另㈠部分則約定為:「甲、乙雙方於婚姻存續期間,以各自名義取得之財產(以本協議書簽日之現況為準),各歸該方所有」;㈡部分則約定為:「婚姻存續期間,甲、乙雙方各自之債務應自行處理,與他方無涉」;㈣部分則約定為:「甲、乙雙方均同意相互拋棄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請求權,並拋棄對他方之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請求權」等語明確,佐以被告提出簽立系爭協書時之錄音譯文,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前,陳詩文律師就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歸定及意義詳為解說,亦有舉例說明,兩造全然了解並同意後始簽立系爭協議書,顯見上開第4條為兩造間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之協議甚明。況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所以未能履行,乃因原告事後反悔拒絕與被告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足見兩造未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辦理離婚登記,非可歸責於被告,是以原告竟以此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惠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附表┌──┬──────┬────┬────┬─────┐│編號│發票日│本票號碼│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105年7月27日│CH598039│林宗毅│100萬元│├──┼──────┼────┼────┼─────┤│2│105年7月27日│CH598041│林宗毅│100萬元│├──┼──────┼────┼────┼─────┤│3│105年7月27日│CH598042│林宗毅│100萬元│├──┼──────┼────┼────┼─────┤│4│105年7月27日│CH598044│林宗毅│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