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他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他字第63號原告 呂國偉 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 林種建 之繼承人 黃林種
高黃秀 張 黃秀娥 黃秀錦 林秀鳳 林秀美 林文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種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林種建之繼承人黃林種、高黃秀、 張黃秀娥 、黃秀錦、林秀鳳、林秀美、林文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種建之遺產範圍內,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前開繼承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林種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712號判決被告林種建應給付原告1,041,637元本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4,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林種建就其敗訴部分中逾350,689元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被告林種建提起上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6年度聲字第512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經高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確定。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林種建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90,948元(計算式:
1,041,637元-350,689元=690,948元),所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1,400元。又查 林種建業 於107年2月3日死亡,黃林種、高黃秀、張黃秀娥、黃秀錦、林秀鳳、林秀美、林文玲為其繼承人,有林種建除戶全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查無受理其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等事件,依上開規定,被告林種建之繼承人黃林種、高黃秀、張黃秀娥、黃秀錦、林秀鳳、林秀美、林文玲應承受被告林種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故本件被告即上訴人林種建暫免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1,400元,應由林種建之繼承人黃林種、高黃秀、張黃秀娥、黃秀錦、林秀鳳、林秀美、林文玲於繼承被繼承人林種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前開繼承人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