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拍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拍字第23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余泰君 相對人 王文華 (即 許明城 之繼承人)
許正雄 (即許明城之繼承人) 陳許雲 (即許明城之繼承人) 許彩霞 (即許明城之繼承人) 許月桂 (即許明城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文。再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對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206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明城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清償,於民國103年4月29日及104年12月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2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又債務人許明城於103年4月30日及104年12月3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200萬元,約定分期攤還本息,如未依約履行,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詎債務人許明城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尚欠之本金2,846,791元暨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又許明城業於106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即債務人許明城業於106年7月28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並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本院107年4月3日北院忠家107科繼字第576號函影本在卷足憑;次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特約事項各2份、貸款契約書2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以上皆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又本院於107年4月18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迄未據其等陳述意見到院。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高儀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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