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訴字第1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108年度審訴字第11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志豪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
355號、第1886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前開所處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共肆萬捌仟零陸拾玖元沒收;偽造之「乙○○」署名肆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一)附件一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 徐錦依 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證據部分均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被告就附件一係以一行為同時犯強制罪及傷害罪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為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就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時、地,分別持告訴人乙○○所有之聯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係分別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二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五)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之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及就附件二所為之侵占遺失物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前因駕車肇事逃逸、搶奪、強盜及強制猥褻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5年2月、10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91號駁回上訴,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犯本案侵入住宅、傷害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均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侵入他人住宅及傷害他人身體之行為,顯不尊重他人住居安寧、身體權之法益甚鉅,且法紀觀念淡薄,本應予以高度非難;又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侵占遺失物及為貪圖己利持他人信用卡盜刷以詐得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併兼衡其於本案各該次行為所生危害輕重,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工,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而科處罰金刑,除應考量行為客觀法益侵害性之強弱、行為彰顯主觀惡性之輕重及基上憑認可責程度之高低外,亦尤應慎斟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而所應有之資力,方均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是併依此分別諭知拘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役部分,暨定應執行刑,併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盜刷告訴人乙○○信用卡消費所得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消費金額共48,069元,均為其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乙○○,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872號、第6838號判決意旨,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新臺幣,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另尚未發還之聯邦銀行信用卡,衡情已經掛失補辦,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如附件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偽造之簽帳單,業經行使而交付予他人,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然其上之「乙○○」署名共
4枚,則係被告所偽造,自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04條第1項、第306條、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穎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16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亭妤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8355號起
訴書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8860號起
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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