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宜蓁
余長洋共同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 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丁○○與乙○○前係男女朋友,與代號AB000-A108526號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則係朋友,乙○○並於民國108年間協助繳納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之貸款。緣丁○○前於108年11月20日委託友人丙○○處理債務問題,丙○○另邀集友人○○○等人參與(其等所涉恐嚇取財等部分均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簡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於108年11月21日3時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丁○○及陪同等候之甲女前往臺中市中區自由路3段與雙十路1段附近與丙○○會合,會合後丁○○即下車改搭乘丙○○當時所駕駛小客車離去而留下○○○與甲女兩人獨處等候消息,未料○○○進而於108年11月21日4時30分許駕駛本案小客車搭載甲女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工業路與工業十八路附近,隨即在該車上以強暴方式違反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得逞(所涉強制性交部分經本院另案以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判決判處罪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另案性侵害案件),甲女隨即撥打電話聯繫丁○○告知此情,丁○○再將此情告知乙○○;詎丁○○、乙○○明知甲女係性侵害被害人,不願另案性侵害案件之任何內容遭恣意公諸於眾,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2月初某時至108年12月17日14時許前之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等若干地點,以一同或推由其中1人與甲女約見當面談話及使用丁○○平時所用LINE通訊軟體暱稱「○○」之帳號(下稱本案帳號)傳送訊息予甲女等方式多次聯繫甲女,逐步相互配合而藉詞以甲女係自願在本案小客車上與○○○發生性行為,並成為○○○婚姻之第三者,且本案小客車因此遭污損,甲女須賠償本案小客車之過運費用云云,向甲女施壓索款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後降為6萬6,000元),間或接續推由丁○○以本案帳號傳送:「如果你不處理我們會跟你男友講這些事我們也找到你男友了!謝謝」、「請問你有要處理嗎?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如果你覺得鬧大沒關係!那麼我會請媒體記者出來!這是最後一次傳給你!」、「我哥他們已經有找過你們校長校長意思是不要把事情鬧大畢竟你還是在他們學校上課這樣對學校名聲也不好希望你能好好處理也希望直接包6萬6算是賠償讓人家過個運車子事情就到這為止!謝謝」等語之訊息予甲女,而恫以如甲女不從則其等將四處張揚上情,惟甲女不甘自己身為性侵害被害人竟遭如此索款,並未因而交付其等任何款項,丁○○、乙○○始未能得逞。嗣甲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豐原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丁○○、乙○○(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及第2項,認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被告丁○○辯稱:甲女報案那段時間,伊向甲女提到車子的清潔費怎麼辦,當時甲女說大家出來講清楚,後來甲女與○○○講完後就突然說她要賠,伊傳送上開訊息是要甲女出面,沒有恐嚇的意思,伊說要跟學校及記者講的那些話是騙她的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沒有跟他們要求賠償,只是問他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後來他們溝通完,甲女說她自己要賠,伊知道丁○○有傳上開訊息,上開訊息是丁○○自己打的、與伊無關,伊只是希望甲女出面賠償,沒有恐嚇的意思等語;辯護人則為其等辯稱:上開訊息均未見有何具體加害告訴人甲女名譽之意涵,僅能認為如告訴人無意賠償,被告2人會考慮向其男友告知告訴人不願賠償之事,況倘告訴人確為強制性交之被害人,向其男友告知告訴人遭強制性交一事與事實相符,如何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單憑上開訊息無從證明被告2人向告訴人恐嚇若不賠償,就要公布或告知他人其遭○○○性侵害甚至虛構誤導本件係甲女與○○○合意性交搞婚外情之事,且被告丁○○係認告訴人與○○○應是合意發生性行為,認定告訴人有賠償義務,才會傳送訊息請告訴人盡速出面賠償,被告乙○○則因聽被告丁○○轉述,誤認告訴人有賠償意願,後續雙方也曾多次談論車輛賠償事宜才會認為告訴人對於車輛污損要負賠償責任,被告2人當時主觀認知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債務關係,不可以認定其等有不法所有意圖或恐嚇取財犯意等語(見本院卷第44至46、401至403、480至483頁)。經查:
㈠被告2人前係男女朋友,被告丁○○前與告訴人係朋友,被告乙
○○並曾協助繳納本案小客車之貸款;又告訴人曾因丙○○、○○○等人代被告丁○○處理前揭債務,而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一同搭乘○○○所駕駛本案小客車與丙○○會合,並因會合後被告丁○○即下車改搭乘丙○○當時所駕駛小客車離去,告訴人遂與○○○獨處等候消息,進而經○○○駕駛本案小客車載送前往上開地點後,在該車上遭○○○以強暴方式違反其意願對其為強制性交得逞,告訴人隨即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丁○○告知此情,被告丁○○再將此情告知被告乙○○;後被告2人曾於前揭期間,在臺中市太平區等若干地點,以一同或推由其中1人與告訴人約見當面談話及使用本案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方式多次聯繫告訴人,再以告訴人係自願在本案小客車上與○○○發生性行為,並成為○○○婚姻之第三者,且本案小客車因此遭污損,告訴人須賠償本案小客車之過運費用等為由,要求告訴人賠償款項(起初為18萬元,後降為6萬6,000元),其間被告丁○○曾為此以本案帳號傳送:「如果你不處理我們會跟你男友講這些事我們也找到你男友了!謝謝」、「請問你有要處理嗎?我也不想把事情鬧大如果你覺得鬧大沒關係!那麼我會請媒體記者出來!這是最後一次傳給你!」、「我哥他們已經有找過你們校長校長意思是不要把事情鬧大畢竟你還是在他們學校上課這樣對學校名聲也不好希望你能好好處理
也希望直接包6萬6算是賠償讓人家過個運車子事情就到這為止!謝謝」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惟告訴人並未因而交付被告2人任何款項,且隨即報警處理等節,均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中、另案性侵害案件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偵21065卷第39至45、172至173頁、偵7122卷第25至32、107至111頁、本院卷第87至114頁),復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於另案性侵害案件警詢、偵訊、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證述 可佐 (見偵7122卷第17至20、125至129頁、本院卷第223至224、227、337至341、460至471頁),另有警員職務報告、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各該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與被告2人、○○○及其親友等人間約見當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地圖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417號、109年度侵訴字第6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52號等判決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1065卷第27、47至51、57至69、83至123、133至135頁、偵7122卷第33至89、131頁、本院卷第53至57、145至165、201至212、313至3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而綜觀上開另案性侵害案件係在本案小客車內發生之經過,以及被告2人曾藉該等經過而以上開本案小客車相關事由向告訴人索款之情形,結合被告丁○○一再以本案帳號傳送前揭訊息表示:「我們會跟你男友講這些事」、「如果你覺得鬧大沒關係」、「那麼我會請媒體記者出來」、「我哥他們已經有找過你們校長」、「校長意思是不要把事情鬧大」、「這樣對學校名聲也不好」等語意脈絡,被告丁○○顯係意在通知告訴人倘不依被告2人之要求為給付,則其等將四處張揚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甚明。
㈡告訴人前揭遭被告2人索款之經過,復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本案小客車上性侵伊後,伊當日凌晨就打電話給丁○○說○○○在車上對伊做這種事情、對伊強制性交,丁○○叫伊等她、說丙○○要處理,當時丙○○說要私下和解,伊原來也選擇私下和解,後來丁○○突然說因伊與○○○這件事情是在本案小客車發生的,提到伊與○○○有婚外情,可能冒犯到車上的神明,她這樣開車出去會出事,就說都約出來看到底是誰的錯、誰錯誰要賠車子,伊曾於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1日先後與丁○○、乙○○或○○○等人在丁○○家講及到一江橋附近談,伊有錄音,當時她們就已經在質疑,丁○○、乙○○說她們覺得是伊的錯、是伊想要跟○○○發生一點什麼,認為伊可能是自願的、愛愛假拜拜(臺語),丁○○說伊要逃應該可以逃、說有叫伊去自己的車上之類的,乙○○來就是講那天他跟○○○碰面、有問○○○這件事情及○○○說了什麼,丁○○又說本案小客車的名字是乙○○的、要幫乙○○看是誰錯,之後丁○○好像還有載伊去找乙○○講結果,乙○○也是說誰錯誰賠,過幾天丁○○說要伊賠償18萬元,伊沒有跟丁○○談金額,丁○○就到處去說這件事情是伊的錯、為什麼伊不賠她錢,說有去跟伊的校長、媽媽她們講,還說要告訴伊的男朋友那些,又說她去跟伊的校長說、伊的校長說不要弄得那麼難看就賠個6萬6,000元就好了,說她去問她其他的朋友,大家也都是這麼說、是伊的錯,伊應該要賠償錢等語明確(見偵7122卷第27至30、110頁、偵21065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87至94、98至114頁)。告訴人前揭所述,除與被告2人曾多次聯繫告訴人以上開事由加以索賠、被告丁○○曾以本案帳號傳送上開意指將四處張揚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等事實相合外,觀諸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歷次約見當面談話及本案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聯繫情形,亦可見:①被告丁○○曾於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0日及108年12月11日等與告訴人約見當面談話時,一再向告訴人質疑《按以下以斜線符號分隔內容》:「你現在去備案也沒有用啊」、「你確定你有反抗嗎」、「他壓著你你應該可以把門打開呀/你的手在哪裡」、「如果等一下打電話給乙○○的時候他有看到監視錄影器,你覺得勒」、「被壓著也可以啊」、「因為你手可以扳啊為啥你沒有扳」、「而且它空間很大喔」、「你根本沒有打他」、「你該不會忘記了吧」、「你的手鍊根本沒有斷/是你自己拔掉的/因為我看過了手鍊根本沒有斷」、「它沒有斷啊/是你自己拔掉的啊」、「沒有斷」、「因為車主是我沒錯/但是買的人不是我/是我前男友因為他是買車給我的人/所以他也是要想清楚說到底是誰對誰錯」、「因為你們兩個都不對在先」、「啊你現在相對的我先跟他問完以後我再來問你,所以愛愛假拜拜就是這樣嘛」、「你選錢的時候為何又要告人家」、「那你是不是就是愛愛假拜拜/只是要錢而已」、「你為何沒有逃/這是第一點喔」、「那你覺得是誰的問題較大/你只要告訴我誰的問題大就好」、「我那時要丙○○要他載你去牽車/為什麼不去」等語,而被告乙○○亦曾於108年12月10日與告訴人約見當面談話時,向告訴人告以:「就是他《按即○○○》說……《略,按即告訴人》愛愛假拜拜」、「想要在那邊裝/嘿這意思懂吼」、「然後他說後面你有跟他說你爽了嗎/然後可以走開嗎這樣」、「然後他就一臉落寞的樣子好像他被強了一樣」、「他就說他只有摸你下面而已/摸完就開始」等語,有前揭約見當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佐(見偵7122卷第37至51頁);又②被告2人曾推由其中1人以本案帳號傳送如下訊息予告訴人:「你確定他那天是強姦你嗎?有設進去嗎?」、「當面對質比較清楚所以才會請你跑一趟」、「我跟你講行車記錄器針孔攝影機都沒錄到/我現在交給我哥和老公處理」、「我是他老公我老婆的事最好不要講出去不然我們會找你謝謝/星期二大家出來講你不要去跟李和陳講」、「我是他老公他剛剛已經跟你講很清楚是你自己都不看清楚他已經幫你告知你接下來他不會關這些事如果對方老婆要告或是媒體記者出來自行負責」、「我是他老公剛剛有跟他和哥哥討論你們在他車上做那種事
難道你們不知道會倒楣嗎?這樣他要怎麼開那台車出門呢?是不是你們要討論好誰買這台車呢?」、「是不是受害者
那麼就當面對質再來整個事情很奇怪你有空間脫逃但你沒有如果對質完雙方講的不一樣那麼請你們自己去討論」、「你剛剛不是跟我老婆說證據不足那麼你們自己去喬」、「嗨我是他的老公車子的部分你自己去跟○○○講看要怎麼處理其他我老婆都不管我也只能給你兩天時間去抓○○○如果沒有那你自己跟我們談吧!畢竟這事情是你跟○○○的事!○○只是車主的關係而已!你自己看著辦!不然每天看我老婆都那麼累謝謝/這是我老公叫我傳給你」、「兩天後給答案我先去幫我老公開門」、「我已經給你最後機會了請他的你自己想辦法」、「其實我老公跟我哥想跟你講一件事但是我希望你能坦白跟我們講不要再有掩飾或是說謊之類的你第一次電話中講的跟當面講和昨天講的完全不同你知道嗎?/說真的你不講實話只會把事情搞的更糟!如果你把實話講出來至少樂樂那邊我們可以去幫你講但你完全不講實話你只是會把事情搞複雜而已」、「嗯嗯只是兩天後你也是要把人抓出來/我今天把你當妹妹但你這樣態度我覺得我沒必要再去處理這些連我老公和我哥都直接講整件事情疑點很奇怪!如果你覺得這樣就這樣那麼我老公說也不用給你時間了!該怎麼處理就怎麼處理反正現在什麼事我們都不管了!我們也不會在動用人去抓了那麼就看你怎麼跟我們處理」、「而且這樣你就要負擔這些」、「畢竟我也是要幫 小羊 看是誰錯/我只是掛名車主車子是他買的」、「當面講吧!你們兩個的事/我只是負責車子這部分/我也是只能說都給雙方3次機會了/如果等等有一方不一樣那個就是看要買車還是怎麼樣」、「決定權還是 小洋 」、「其實小洋(夜燒同事)和我朋友這邊基本上都是覺得女生問題大所以我今天才這樣跟你講老實講比較好」、「小洋說以原價下去算一半18萬然後車貸快繳完了!所以他不要賣!他不希望分期所以他希望14號先拿5萬出來!剩下月底一起拿!謝謝小洋說今天中午先拿4千出來(以免你跑走才會先請你拿出來)順便中午來我家簽票避免你去法院告謝謝/會不讓你分期是太多人跑了也太多人講話不算話所以抱歉
不讓你分期」、「麻煩你跟我講一下你什麼時候簽票時間和地點謝謝」、「你要小洋相信你你就要拿出你的誠意來不然你覺得你3次不一樣的話語要小洋怎麼相信你不是嗎?/你現在方便來跟我談嗎?不然這樣沒消息不是對小洋不好嗎?你放心只有我一個人在其他人都出門了/你這樣已讀不回你是要我難做人還是你根本不想賠的感覺我能好好跟你談但換別人時我就不知道了」、「我們問完了我們證人都出面自己說過什麼話自己要負責我們可以提告你毀謗我們樂樂他也提告你妨害家庭你真的不出面處理嗎?」、「我們也問律師了/ 阿妹仔 你說你被性侵受害者你當下沒報警而你過後才去報警(這個在法庭上不算強姦)再來第一時間你只是想拿錢這樣聽起來很像仙人跳懂嗎?再來你跟○○是車子賠償問題你覺得該賠償多少?你才願意呢?證人講的跟你講的落差太大我們只是希望你跟○○處理車子完其他的他都不管了!畢竟你還有其他要處理的希望這兩天趕快處理好避免後續有問題謝謝」等語之訊息予告訴人,亦有前揭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1065卷第57至6
9、83至123、133至135頁、本院卷第313至322頁),而有一再相互配合強硬檢討告訴人之被害過程及藉詞質疑告訴人係自願與○○○在本案小客車上發生性行為、成為○○○婚姻之第三者等情,從而藉此索款,甚且為此以提告誹謗、妨害家庭或四處張揚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向其施壓,在在核與告訴人前揭所述被告2人曾約其出面檢討其於另案性侵害案件之責任、並表明其等認為是告訴人有錯而向其施壓索款等節相符。是被告2人曾逐步相互配合而藉詞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施壓索款乙節,亦堪認定。
㈢另被告丁○○曾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另案性侵害案件偵訊
及第二審審理中均自承:丙○○叫○○○載甲女回去,後來甲女打電話給伊說「他把我騎上去了」(臺語),因此伊還有跟甲女說要不要去報案、要不要告、看你自己等語(見偵21065卷第168頁、偵7122卷第108、112頁、本院卷第264至265、375至376頁),被告乙○○則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時均自承:丁○○接到甲女打來的電話,伊在旁邊,甲女說她被強姦,伊是聽丁○○轉述的,伊就說等我們回來再處理等語(見偵21065卷第171至172頁、本院卷第44頁),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丁○○本來是跟伊在一起,甲女跟丁○○說她被○○○性侵害時伊在丁○○旁邊,他們一直跟伊說你快過來等語(見本院卷第470至471頁),○○○亦曾於108年12月11日與被告丁○○等若干親友及告訴人討論另案妨害性自主案件時當場自承:「那天我上他」、「他有反抗」、「我硬騎他」等語,有前揭約見當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在卷可查(見偵7122卷第43至45頁),告訴 人復 曾於108年12月7日、108年12月10日及108年12月11日等與被告丁○○、乙○○等人約見當面談話時均反覆表明自己確曾於○○○對其強制性交時掙扎反抗、其一直明確拒絕○○○等情,亦曾傳送如下訊息予本案帳號:「憑什麼要我賠?」、「有嗎?我被人家性侵是受害者,結果你們竟然還要求我賠償車子汙損的錢(18萬),你覺得合理嗎?」、「我是受害者好嗎根本不是自願的你如果覺得車有問題就叫加害者賠」、「我都直接要告他了就直接讓法院跟警察去查」、「那就讓警察跟法官裁定吧反正他們也會查」、「那你現在覺得我還能怎麼澄清死給你們看嗎/從頭到尾都他們耍你他們不配合/結果都是我的責任」、「現在他都已經常常做這種事情了然後我說我不是自願的竟然沒人相信」等語,分別有前揭約見當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及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查(見偵7122卷第37至51頁、偵21065卷第57、103、107至109頁),足證被告2人均顯然知悉告訴人於另案性侵害案件係性侵害被害人,且告訴人欲藉司法程序釐清真相,其等猶一再片面指稱告訴人係自願與○○○發生性行為而有賠償責任。此外,被告丁○○或其親友均未曾因另案性侵害案件係發生在本案小客車內而向○○○請求任何賠償,業據證人○○○於另案準備程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227頁),佐以被告丁○○於告訴人遭性侵後,早於108年12月7日前即已將本案小客車送人過火、整理及清洗,被告丁○○為此僅花費約幾千元等節,已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85至386頁),並有前揭約見當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存卷可稽(見偵7122卷第39頁),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復始終未能合理解釋何以告訴人身為性侵害被害人會主動要求賠錢,就此僅能空泛辯稱:伊等係信任甲女說要賠償、甲女要賠就讓她賠、是甲女自己說不用對她手下留情及不用講情面等語(見本院卷第382至383、386、390至392頁),足見被告2人向告訴人索款之要求純係刻意針對告訴人所為,且其等所要求款項無論係18萬元或6萬6,000元,均遠逾一般小客車之清理費用及被告丁○○為此實際支出之清理費用,顯然不合常理。再者,告訴人已因被告2人上開所為而心生畏懼乙節,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21065卷第40至41頁),且衡諸目前社會通念,一般人基於習以為常之觀念及印象,仍不無有對性侵害被害人加以議論貶抑者,此亦係性侵害被害人之所以通常會擔憂他人之異樣眼光並懼於他人以公開此等資料要脅,甚且為此隱忍而不願該等案件內容遭公諸於世,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亦堪認告訴人倘接收被告2人一再藉詞以上開事由施壓索款、甚且為此通知其等將四處張揚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等資訊,確實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基此,綜合印證前揭被告2人均曾以前開方式多次聯繫告訴人,並逐步相互配合藉詞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施壓索取遠逾其等所受損害而非其等應得之款項,再對照其等明知○○○始為另案性侵害案件之加害人,卻毫不向○○○索賠,反不顧告訴人一再澄清且欲訴諸司法程序,仍片面指稱告訴人係自願在本案小客車上與○○○發生性行為且有婚外情、污損本案小客車而須賠償該車之過運費用云云,被告2人顯係充分知悉告訴人係另案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懼於另案性侵害案件之任何內容遭恣意公諸於眾,有意利用告訴人所處該等情境向其索款,始針對告訴人藉詞為該等違反常理索款之恐嚇取財行為,至為明確。
㈣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伊曾向甲女提到車子的清潔費怎麼辦,前揭訊息是伊傳給甲女的,乙○○知道伊傳什麼訊息給甲女,部分訊息是乙○○講完後請伊去傳送的,也有部分是伊與乙○○一起討論的,18萬元的數目是乙○○提出的,後來改成6萬6,000元是伊與乙○○一起決定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5至46、380至384頁),被告乙○○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述:他們在車上性交、車上有神明,伊問他們要怎麼處理這件事,伊與丁○○有討論要求甲女賠償18萬元,伊知道丁○○有傳送前揭訊息給甲女,部分訊息是伊講的、丁○○照伊的話傳給甲女,部分是伊與丁○○一起討論的等語(見偵21065卷第33頁、本院卷第44至45、388至393、397、482頁),而均敘及其等係共同討論如何向告訴人索賠乙情,參以被告2人確曾有前揭利用告訴人所處性侵害被害人之處境而逐步相互配合藉上開事由一再向告訴人施壓索款之恐嚇取財情形,足見上開藉詞施壓索款之犯罪計畫應係被告2人共同商討後決意實行,其等顯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或推由其中1人以與告訴人約見當面談話及使用本案帳號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等方式藉詞索賠、甚且為此告以如告訴人不從則其等將四處張揚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而加以恫嚇無訛。從而,被告2人相互利用彼此合力迫使恫嚇告訴人為不合常理之給付等所為,以達共同向告訴人索款之目的,各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均成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行為結果共同負責。
㈤至被告2人及辯護人固各以前揭情詞置辯,被告丁○○復提出其
與告訴人、○○○或其他不詳友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1份以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79至199頁)。惟觀之被告丁○○所提出上開各該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均未見告訴人有何傳送自己要賠償、自己有錯或類此內容之訊息予被告丁○○等人之情形,且被告丁○○於另案第二審審理中就其何以會認為告訴人係自願與○○○發生性行為乙節,亦僅能表示:他這些證據疑點都滿奇怪的,他整個對話紀錄都還滿奇怪的,他們兩個發生關係時,甲女有來找伊,在甲女的車上時她說:「怎麼辦,我整個身上都洨,什麼有的沒有的」(臺語),又說「我下面整個都是洨,他怎麼那麼快就射了,他會對我負責嗎?他的生殖器官很小」,她看起來就是很開心那種感覺,且丙○○說他要給錢,女生因為○○○沒有給她錢才來提告的,甲女又說她沒有驗到傷也告不成,然後如要去驗傷又說沒有他的照片,還有講「不用我負責,為什麼還要對質」、「我是心甘情願就不用對質」、「嗯,說不知道我強姦他嗎」,甲女沒有明白地講自己是自願的,伊是覺得推論起來都不合理等語以資搪塞(見本院卷第248至251、
255、269頁),則其等所辯係告訴人自行表示要賠償等詞,均乏實據,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另被告2人均早已知悉告訴人係性侵害被害人,卻藉詞以上開事由而僅向告訴人索取不合常理之款項等情,業如前述,是其等所辯被告2人主觀上係認知對於告訴人有債權始向告訴人索賠、被告2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及恐嚇取財犯意等語,則顯與被告2人前開所為所彰顯主觀上意思不能合致,應僅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又被告2人既曾共同向告訴人表示其等將四處張揚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顯足以使告訴人因擔憂他人對告訴人之觀感受影響、損及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而心生畏懼,亦如前述,辯護人辯稱將上開案件內容告知他人與事實相符即不會貶損告訴人之名譽等語,亦與常情有違,無從憑採。綜此,被告2人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無從資為對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共同所為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7日生效,惟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前揭期間恫嚇告訴人之各舉止,係於相近之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2人著手恐嚇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各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貪圖不法利益,共同參與本案犯行,並以前揭分工施壓恫嚇告訴人,對已因另案受性侵害而身心受創之告訴人強索財物,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輕,所為雖未致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對告訴人之心理狀態及社會治安造成相當影響,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2人均飾詞否認犯行,俱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未見悔意等情,參以被告丁○○前有相類恐嚇取財案件紀錄、被告乙○○於本案前則尚無前科紀錄等素行,被告2人各自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84頁),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2人、辯護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告訴人與○○○發生性關係係違反告訴人意願之妨害性自主事件,且顯與公共事務無關,竟基於散布不實言論之加重誹謗犯意,於108年11月21日起至12月17日間之不詳時間,以本案帳號向不知名之友人「○○○」、「○○」、「○○」等特定多數人散布傳送「第一車上可以逃,但他沒有;第二做完馬上報警,但他沒有;第三叫他去牽車,但他不要」、「表示這女的是不是心甘情願的」、「男生是有老婆的」等訊息,表達告訴人係自願與○○○發生性關係之婚外情通姦行為等不實情節,使多數人得以見聞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丁○○就此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案性侵害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被告丁○○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對話內容、對話譯文、被告丁○○與「○○○」、「○○」及「○○」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被告丁○○與○○○、告訴人等人間之對話內容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伊有傳此部分訊息,但伊只是不懂要問朋友看這些狀況是自願的還是被性侵的,且是甲女叫伊去問的,伊沒有要向特定多數人散布,「○○○」、「○○」及「○○」不認識甲女,伊也沒有向他們說伊在講的人就是甲女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丁○○不過是在向身邊友人詢問對於此事件之看法並尋求解決建議,並非以誹謗他人名譽為目的,亦未將此事散布於不特定多數人,無誹謗他人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意圖,且上開對話並未提及告訴人之真實身分,不足以特定具體對象,無從認定有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語(見本院卷第46、404、480、482至483頁)。
五、經查:㈠被告丁○○知悉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曾就此於前揭時間以本
案帳號傳送「第一車上可以逃但他沒有第二做完馬上報警
但他沒有第三叫他去牽車但他不要」、「表示這女的是不是心甘情願的」、「男生是有老婆的」等語之訊息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暱稱「○○○」、「○○」、「○○」等友人,而向該等友人提及另案性侵害案件內容等節,為被告丁○○所不爭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偵21065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復有證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可佐(見偵21065卷第33、171至174頁),另有前揭本案帳號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丁○○與告訴人、○○○及其親友等人間約見當面談話之錄音譯文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本案帳號與「○○○」、「○○」、「○○」等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另案性侵害案件之檢察官起訴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1065卷第57至135頁、偵7122卷第33至63、131頁、本院卷第313至322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觀諸被告丁○○上開傳送予「○○○」、「○○」、「○○」等人之
訊息內容,並未見被告丁○○曾提及告訴人、○○○等任何另案性侵害案件當事人之個人資料,復未見被告丁○○傳述該等案件之發生時間、地點、相關人等或案號等具體資料,僅見被告丁○○以「這女的」、「男生」等詞分別指稱另案性侵害案件之當事人,且「○○○」、「○○」等人亦僅答覆「當事人自己清楚」、「叫女的賠」等語,亦未提及告訴人、○○○等另案性侵害案件當事人個人資料或答覆其等知悉該等案件之具體內容,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參(見偵21065卷第125至131頁);而參以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丁○○將伊遭性侵的事向她自己朋友說,再傳她自己跟別人的聊天紀錄給伊等語(見偵21065卷第41頁、本院卷第935494頁),亦未說明上開被告丁○○之友人與自己有何關聯,卷內復乏「○○○」、「○○」、「○○」等人之證述。是依上開事證,已難認被告丁○○曾向該等友人提及告訴人之任何個人資訊,亦不足認該等友人見聞此等內容即得以特定或推知被告丁○○所指對象即係告訴人,已無從逕認被告丁○○向該等友人傳送上開訊息時係有意指涉告訴人;又「○○○」、「○○」、「○○」等人見聞上開訊息時既無從知悉告訴人即係被告丁○○指摘之對象,則被告丁○○傳送上開訊息予該等友人,顯然不能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人格及聲譽評價,被告丁○○此部分言論自尚難遽以誹謗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出上述證據,其證明仍未達於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本案依現存證據資料,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丁○○犯有此部分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確切心證,揆諸前揭說明,其被訴前揭犯行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宜娟
法官林德鑫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倨篁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