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0年度桃秩字第10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桃秩字第109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被移送人   楊子賢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10月7日桃警分刑秩字第110006366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子賢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楊子賢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10月5日上午8時51分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摺疊刀1把。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
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被移送人楊子賢於上揭時間,攜帶摺疊刀
1把至本院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桃
園市政府桃園分局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摺疊刀1把可佐,則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至被移送人雖辯稱:我一時沒有注意而放在包包內云云
,惟扣案之折疊刀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堪認於客觀上足
以對他人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而具有殺傷力。又衡諸社會
通念,一般人平時並無攜帶上開器械之必要,是被移送人所
為恐有因濫用或誤用扣案之器械,而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安
全及社會安寧產生危害之虞,應認被移送人攜帶上開具殺傷
力之器械並無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之違序行為,堪以認定
,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論處。本
院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動機、手段及其行為對社會所
生之潛在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
三、末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
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已自承上開扣案
物為其所有等語,爰依法宣告沒入,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
書記官楊上毅
附錄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
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
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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