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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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竹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松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補充「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松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竊取被害人 白仁富 管領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破壞社會治安,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又衡酌先前曾有數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害人不予追究其刑事責任等情,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新臺幣2,100元,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鄭雅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慧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3542號被告劉松竹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3樓之7居臺中市○區○道路00巷00號4樓4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松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23時46分許,步行至白仁富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街00號騎樓處之攤位,趁夜間無人之際,徒手竊取白仁富所有置於攤架上之存錢筒1個(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2100元),得手後,藏入其所著外套內,隨即離去。嗣於翌(16)日10時許,白仁富至上址攤位準備營業發現該存錢筒不見,經調閱監視器影像察知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松竹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害人白仁富於警詢時指述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2張、店家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0張、光碟1片、比對被告特徵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與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即遭竊現金21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書記官宋祖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