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浩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浩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浩哲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浩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其中編號1所示之5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8罪曾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有上開判決書4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迄今未表示意見等情狀,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強制換頁==========附表:受刑人洪浩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宣告刑⑴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⑵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2罪)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⑷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⑴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3罪)⑵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4罪)⑶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犯罪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5月1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7419號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07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27日112年11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台上字第545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2月28日113年1月4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770號(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35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9萬元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337號(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32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8萬元確定)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