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聲請人 曹顥騰 相對人 蔡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359,467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貴院110年度家全字第1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359,467元(110年度存字第862號)。茲因系爭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1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人在本院就系爭假扣押裁定之聲請,復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而確定在案。而聲請人以系爭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即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56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亦經系爭假扣押執行以裁定駁回,並已撤銷執行命令、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在案。聲請人 嗣復 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本院110年度存字第862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家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43號民事裁定、系爭假扣押執行110年12月8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2992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在卷可稽,並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程序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系爭假扣押裁定經廢棄確定、系爭假扣押執行經駁回聲請而終結,而相對人就系爭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應屬首揭「訴訟終結」之情形。又聲請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以上期間內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後,逾期迄未見有對聲請人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鍾若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