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65號聲請人 黃英鳳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 律師相對人 邱文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32萬5000元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拍賣抵押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其擔保金額如何得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01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下稱本件訴訟)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名義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既未經法院為實體審理,應許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不論其消滅或防礙執行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或成立後均可。又本件強制執行係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名下之不動產,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08號及113年度司執字第20196號案卷全卷查核無訛,因認聲請人所為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停止執行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依前開說明,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憑執行名義(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76號確定民事裁定),相對人主張未償之擔保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是系爭執行事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數額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上開確認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約為32萬5000元【計算式:150萬元×5%×(4+4/12)=325000元】,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2萬5000元。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奇峰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