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國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國字第21號上訴人 張思彤 被上訴人臺中市政府教育局法定代理人 蔣偉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0,059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能補繳裁判費,有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提起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文爵
法官許惠瑜法官陳昱翔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
書記官許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