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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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3號

上訴人 李子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子豪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經論處販賣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暨追徵。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不服原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意旨,僅泛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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