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52號

上訴人 朱家駿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7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7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朱家駿為成年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強行以手指插入未滿18歲少年A女(姓名詳卷)陰道而性交得逞之犯行,經論處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刑。上訴人明示僅就上開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乃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審查之基礎,認為其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因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理由。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於未在A女身上查驗得伊之生物跡證,且卷附閉路監視器攝錄畫面亦缺乏伊影像等情況下,徒憑伊供承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遽認伊有被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殊有違誤,原判決據以維持第一審論罪所處科刑之判決,自屬不當云云。

三、惟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之規定,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而對於其餘犯罪事實認定、論罪及沒收等部分未有不服者,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前開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對於當事人未請求上訴審審查之部分,尚無須贅為審查。卷查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主張或爭執第一審判決有如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違誤之瑕疵,則原審依前開量刑一部上訴之規定,就當事人未表明不服之部分未贅予審查,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對於不在原審審查範圍內之事項,迨第三審程序始為實體上之爭辯,並執以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法 官蔡憲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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