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63號
抗告人 蔣俊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民華廈管理委員會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1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伊就高雄市左營區太華街205號富民華廈大樓(下稱富民大樓)地下室1樓如原第二審判決附圖所示A、B車位及C部分(下稱系爭3部分)有分管契約,並自民國95年1月起至111年2月止按月繳納停車場清潔費,非無權占有,相對人對之無管理權限,不得請求伊移除系爭3部分上之車輛並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原第二審判決竟以系爭3部分屬富民大樓共用部分,伊對之無分管契約,而為不利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惟抗告人所陳上開理由,係屬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或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且本件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原法院因認其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13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
法官蔡和憲
法官陳容正
法官周舒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4年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