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576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63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美

址設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橋頭辦公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雅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貳點貳柒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參壹公克)、吸食器壹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翌(21)日」應更正為「同(20)日」、同欄一第11行「0.0331公克)、吸食器1組」應更正為「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應更正為「檢體編號:0000000U1222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2.2775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31公克)、吸食器1組(其上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菸彈),與本案犯行無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367號

  被   告 楊雅美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號

            0○○○○○○○○○橋頭辦公處)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毒偵字第6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

  20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1)日23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1包(驗餘淨重2.2775公克、0.0331公克)、吸食器1組,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344U1222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80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楊雅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因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內無從離析,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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