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49號
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國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國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詐欺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不良,仍不知悔改,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手機1支,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其餘竊得之包包1個,已由告訴人取回,有調查筆錄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4648號
被 告 翁國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
觀察 勒戒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輝於民國113年5月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 林尚節 將包包1個放置於車上,且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包包1個(內有手機1支)後欲離去,惟其開啟車門行竊過程經林尚節友人 周中炫 目擊,嗣翁國輝步行至新北市三重區仁政街145巷並翻找包包內財物時,遭周中炫追上並攔阻,翁國輝雖將包包1個置於地上(業經林尚節自行取回),惟仍竊得手機1支(未合法發還)後離去。
二、案經林尚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國輝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尚節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證人周中炫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包包1個、手機1支,均屬犯罪所得,包包1個雖經告訴人自行取回,惟手機1支尚未發還,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