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安全帽、拖把、沐浴乳罐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邱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與 徐惠珠 前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惠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徒手之方式將徐惠珠推倒,再手持安全帽等物品攻擊徐惠珠,致徐惠珠受有右肩挫傷及兩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惠珠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振生 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