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1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惠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惠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惠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自認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率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其對他人身體法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非可取。併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及被告犯本案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㈡未扣案安全帽、拖把、沐浴乳罐為被告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惟並無證據顯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867號
被 告 邱惠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惠玲與 徐惠珠 前係同事。雙方因細故發生爭執,邱惠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8時4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以徒手之方式將徐惠珠推倒,再手持安全帽等物品攻擊徐惠珠,致徐惠珠受有右肩挫傷及兩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徐惠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邱惠玲固坦承有在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惠珠發生推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意。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惠珠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 振生 醫院診斷書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