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90年度花簡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花簡字第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正康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
度偵字第五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王正康未經許可,製造刀械,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
有刀械,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十字弓壹把、匕首壹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王正康於警訊時及偵查中之自白。2、扣案之匕首一
把、十字弓一把。3、扣案之前開刀械經鑑定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
刀械匕首、十字弓,有花蓮縣警察局九十年二月二十日(九0)花警保字第八五
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確堪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湯文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
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槍礮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