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1年度鳳簡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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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鳳簡字第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存宗

陳氏娥

被上訴人

即原告 李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劉存宗、陳氏娥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共同被告對於第一審命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時,不論係由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均認已具備繳納上訴費用程式(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連帶債務人之共同被告,如其中一人已悉數繳納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對於他共同被告亦發生補正該項欠缺同一之效力。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本院鳳山簡易庭第1審判決不利部分不服,各自提起第2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2,325元,揆諸前開說明,如上訴人其一已為繳納裁判費,其餘上訴人於其繳納範圍內即免除繳納之義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蔡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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