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0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瘋狗」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許,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瘋狗」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巷口處停放,其二人下車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步行至甲○○位於臺北縣永和市○○路四百二十八巷二十三號住處房屋外按門鈴後離去現場,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其二人又步行至甲○○上址住處外之巷口,趁屋內無人之際,乙○○在屋外把風,而由「瘋狗」翻越該住處圍牆侵入上址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損壞該屋後門之鐵門上方欄杆鐵條後,開啟鐵門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甲○○所有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硬碟、MP3隨身聽、翻譯機各一台、無線網路卡一片、行動電話充電器(含電池)一組、手錶四只、戒指、手環各一只、項鍊一條、金筆一對、電動刮鬍刀二各、身分證一張、象牙印章十五個、木頭印章一個、進口襪子四雙,及新力牌數位相機一台、集郵冊三本、富豪汽車鑰匙一支、遙控器一個、雞血石一個、萬寶隆原子筆三支、首飾(項鍊、耳環、戒指)、美金二十元、約一、二百個舊式的新台幣硬幣、美國銀行信用卡、美國社會安全卡各一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上揭新力牌數位相機以下之失竊財物部分漏未記載)等物,得手後將上開竊得之財物裝在二只手提袋內,再由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瘋狗」離去現場,「瘋狗」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卡交與乙○○使用。嗣因甲○○之父親返家後發現失竊,而報警調閱上址巷口附近監視錄影畫面,通知乙○○到案說明,並帶同乙○○至其位在臺北縣○○鎮○○路三三七之一號六樓住處起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卡,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對於上揭時間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瘋狗」至被害人甲○○上址住處外,並知悉「瘋狗」翻牆侵入被害人之住處內行竊,嗣其駕車搭載瘋狗離去現場,且向「瘋狗」分得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卡等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後來在被害人家門口找到瘋狗,他說要進去被害人家裡偷東西,問伊要不要去,伊說不敢,他就自己翻牆進去,而伊當時不敢走,怕他事後找伊算帳,伊當時在現場等候,並不是為瘋狗把風云云。惟查,被告乙○○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瘋狗」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巷口處停放,其二人下車後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一分許步行至被害人甲○○上址住處房屋外按門鈴後離去現場,至同日上午十二時三十四分許,其二人又步行至甲○○上址住處外之巷口,趁屋內無人之際,被告在屋外等候,而由「瘋狗」翻越該住處圍牆侵入上址庭院內,復以不詳方式損壞該屋後門之鐵門上方欄杆鐵條後,開啟鐵門侵入屋內,竊取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物得手後,由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瘋狗」離去現場,「瘋狗」並將竊得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卡交與乙○○使用, 嗣經警 在臺北縣○○鎮○○路三三七之一號六樓住處起獲上開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卡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甲○○上址住處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照片共三十一幀、被告住處現場及起獲贓物照片共五幀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害人住處鐵門重新焊接修繕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至被告辯稱其當時在現場等候,並不是為瘋狗把風云云,惟觀之上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示,案發當時被告從駕車搭載「瘋狗」至被害人住處按電鈴及「瘋狗」翻牆侵入被害人住處,被告始終緊跟在「瘋狗」旁邊,並於竊得財物完畢走出屋外後,復駕車搭載瘋狗離開現場,事後並分得筆記型電腦及無線網路卡,足徵被告於「瘋狗」進入被害人上址住處行竊時,其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盜財物之行為,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被告辯稱:其非為「瘋狗」把風,亦非竊盜之共犯云云,應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毀壞門扇竊盜罪。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奪取或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在場把風,固非實施強盜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但其夥同行劫,如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則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劫取財物,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件竊盜犯行,業如前述,則其當時雖僅擔任把風而未實行竊盜行為,其與「瘋狗」之成年男子二人間,仍應依共同正犯論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翻牆毀壞門扇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所生危害甚大,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兼衡被告參與竊盜之程度,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犯後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潔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