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應於犯罪事實第一段第一行起應補充、更正「 孫振炫 前曾於民國90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0年9月4日以90年度北交簡字第3052號判處罰金20000元,於90年10月8日確定;又於96年間,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於96年6月4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08號判處罰金90000元,於96年8月14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其猶不知悔改,‧‧‧由 楊雅淇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BFD號重型機車,‧‧‧員警於同日8時27分許對甲○○施以‧‧‧上情。」,及於證據欄應補充「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