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45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玖捌公克),沒收並銷燬;包裝上開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及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1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並與上開所犯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6日14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住處,以針筒注射稀釋後之海洛因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7日15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498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注射針筒1支(起訴書漏載),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4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份在卷可佐,另有海洛因1包(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498公克)及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預備之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其為真實。又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1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2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於93年1月11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9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9號、第150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2月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之95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1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經撤銷前開假釋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殘刑,於96年4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其犯罪之手段、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施用毒品係對自己身體之殘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米黃色粉末及粉塊1包(淨重0.0520公克,取樣0.0022公克鑑驗用罄,剩餘0.0498公克),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972157號毒品鑑定書1份附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
1只,並非不可與毒品分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所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本院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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