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76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郭至卓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0317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1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武士刀壹把(含其刀鞘)沒收;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如下:
㈠甲○○於案發當日所攜帶之武士刀(含其刀鞘),乃係於民
國97年1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路旁某處,向某檳榔攤老闆收受取得;其於取得該武士刀後,即將之放置在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座。
㈡甲○○明知服用酒類足以造成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危險,其竟於97年3月23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其弟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附近某餐廳之婚宴上,飲用啤酒、洋酒等酒類,雖飲酒後其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降低,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貿然於飲酒後即同日下午2時10分許,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欲返回其板橋住處。
㈢本件證據尚有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認罪陳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結果(參見偵查卷第67頁)。
㈣至甲○○於本件所另涉之傷害及毀損罪嫌,因乙○○嗣於本
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故就該二部分罪嫌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二、論罪科刑:㈠查武士刀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管
制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扣案之武士刀1把,並於高速公路上駕車攜帶該武士刀,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之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又被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地步,竟仍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醉態駕駛罪。被告持有刀械之行為,應為其後於公共場所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於高速公路上駕車攜帶前揭武士刀已
甚屬不該,其竟僅因與告訴人乙○○之超車糾紛,即於車輛頻繁高速往來之高速公路上,無視可能因此肇生重大危害,貿然將告訴人所駕車輛攔下,並持該武士刀傷害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駕車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及其車輛受損外,亦將致使告訴人心理上受有極大之被害恐懼陰影,是被告攜帶刀械所為,實非法所能容忍,其可責性當係甚高,又其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56毫克,理論上應有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及影響駕駛等輕到中度之中毒症狀(此經臺北榮民總醫院於88年8月5日以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檢附之附件二釋明在案),顯已不能安全駕車,竟無視往來人車之安全,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是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以賠償新台幣25萬元之代價,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尚知於事後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復念及被告無非係酒後一時失慮,始為前述可議之行徑,而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未造成任何交通上之傷亡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扣案之刀械1把(含其刀鞘)係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
刀械「武士刀」,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此有該局97年3月24日刀械鑑驗結果暨所附鑑驗照片1份在卷可稽;而衡以被告持該武士刀刺傷被害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顯見該武士刀應具有殺傷力甚明,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刀械,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當係該條例所規定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犯後態度尚屬可取,然
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為實有肇生重大危害之可能,並將造成告訴人不可抹滅之被害陰影,故其行為之可非難性至鉅,仍有對被告執行刑罰之必要,以期應報及矯正被告有所偏差之法律觀念,是爰未予宣告被告緩刑,特此敘明。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2款、刑法第185條之3、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
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