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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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48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丞淵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9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丞淵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孔丞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經考量本案之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即為「五年以下(二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顯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歷次修正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而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惟依上開所述,此部分容屬有誤。
㈢被告以提供其申辦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 翁繼詩 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⒈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雖有主張,然就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以及說明何以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故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意旨,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如後述),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所犯輕罪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⒊自白減輕:
被告犯後於偵查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0頁背面至第21頁),本案嗣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固無從於審判中自白,惟被告於審判程序終結前,均未具狀否認本案犯行,爰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而犯詐欺案件
,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理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改而再以相似手法為本案犯行,率爾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嗣由詐欺集團取得作為詐欺、洗錢犯行之人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者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使詐欺犯行者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金流,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得財物之價值、前科素行,暨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洗錢財物部分: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受詐騙後匯款2萬2,985元至本案帳戶,該筆詐欺贓款為被告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
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正犯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我跟「 阿華 」約定以5萬元作為交付本案帳戶之報酬,但我實際上並沒有拿到那5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0頁背面),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有報酬,是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寬認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沒收及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簡易庭法官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6日
書記官張明聖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10號被告孔丞淵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丞淵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間某日,在屏東縣新園鄉鹽埔村某全家便利超商,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對價,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阿華」,並告知密碼。該集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另於112年12月間,冒用買家名義與經營網路拍賣之翁繼詩聯繫,訛稱其旋轉拍賣帳戶無法下單,再冒用客服專員名義要求翁繼詩配合操作,翁繼詩不疑有他,遂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22時3分許,匯款2萬2985元(已扣除手續費15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翁繼詩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翁繼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丞淵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翁繼詩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提供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暨國泰世華銀行轉帳匯款明細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項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將原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上限降低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另被告孔丞淵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12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檢察官楊士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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