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64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A室(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78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肆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肆小包(合計淨重參點壹伍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參捌公克)沒收銷燬,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肆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壹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四小包海洛因合計淨重應更正為三點一五公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一份。
二、本件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強制戒治,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其又分別於九十三年、九十五年、九十六年犯施用毒品罪,則其於本件之九十七年七月三日又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依法逕行追訴處罰。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前述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毒品前案紀錄,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公訴人所求刑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合計淨重三點一五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四六三八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裝盛海洛因之小外包裝袋四個及裝盛甲基安非他命之小外包裝袋一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功用,與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均為被告所有,為便利被告或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陳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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