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04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益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026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文林嘉益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嘉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
㈡被告上開所犯竊盜、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搶奪、竊盜等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30頁),素行欠佳,而被告正值壯年,竟仍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搶奪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法治觀念顯有嚴重偏差,其所為除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外,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搶奪財物之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本院卷第9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
㈠竊盜罪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屬被告
犯竊盜罪之犯罪所得,尋獲後已經告訴人 林威凱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行之用,應予宣告沒收。
㈡搶奪罪部分:
⒈現金新臺幣(下同)1,082元、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鑰
匙2把、遙控器2支、茶樹抗痘粉刺寶1瓶,屬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尋獲後已經被害人 呂蔡秀梅 領回,有物品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3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犯罪所得為4,082元,扣除上述已發還被害人呂蔡秀梅1,
082元外,尚有3,000元未扣案及發還,屬被告犯搶奪罪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該罪項下諭知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並無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薛雅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0265號被告林嘉益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現於法務部○○○○○○○○羈押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益因積欠地下錢莊利息及為購買毒品急需用錢,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21日5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峰門市前,見林威凱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以自備鑰匙1支(下稱本案鑰匙)竊取該機車後,騎乘離去,並在路上隨機尋找做案對象。嗣於同日5時3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路00號前),見呂蔡秀梅獨自一人在路上行走,即基於搶奪之犯意,徒手搶奪呂蔡秀梅背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4082元、手機1支、手機充電線1條、鑰匙2把、遙控器2支、茶樹抗痘粉刺寶1瓶)後,於同日8時45分許,將前開機車棄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順天宮前。適警獲報後,循線追查而於上開時、地查獲林嘉益將之逮捕,並扣得現金1082元、HTC手機1支、HTC手機充電線1條、鑰匙2支、遙控器2支、茶樹抗痘粉刺寶1瓶(前開物品均已發還呂蔡秀梅)、前開機車(已發還林威凱)、本案鑰匙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威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威凱、證人即被害人呂蔡秀梅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112年10月221日偵查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物品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影像拷貝光碟暨擷圖、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被告就上揭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本案鑰匙1支,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犯罪所得4082元,扣除已發還被害人呂蔡秀梅1082元外,尚有3000元未扣案及發還,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之事由,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檢察官潘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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