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強指定辯護人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強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志強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10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悛悔改過,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改造子彈均係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104年9月27日至28日間之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速食店」外,於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處取得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只,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另案為警緝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槍、彈,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 鍾文祥 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志強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為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考法務部92年5月2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製法律問題彙編」第15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
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扣案之槍枝及子彈等,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先前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及本院依法送請該局鑑定所出具104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40097306號鑑定書、105年1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03166號函,即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10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為警緝獲時,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內扣得系爭改造手槍及子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行,辯稱:系爭槍枝及子彈是綽號「 阿祐 」的 葉宗祐 ,在為警查獲前自行放置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下方,伊發現後有用手指拎起來看一下,再把槍枝放回手提包內,然後把手提包塞回副駕駛座下方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104年10月5日晚上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
街○○○○號前,因另案涉及毒品、竊盜案件為警緝獲,復經警執行附帶搜索,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內扣得系爭槍枝及子彈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照片在卷為憑(見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26、37至39、44至46、96、99頁);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認送驗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2顆,認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m
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等情,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回函在卷可證(見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86至88頁、本院卷第84頁),是上開槍枝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所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管制物品,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其先於104年10月6日警詢中供
承:該把手槍是綽號 阿佑 (應為「阿祐」之誤)的男子,寄放在伊車上一個禮拜了;因為阿祐有欠伊錢,所以把槍先質押在伊那裡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32、33頁);後於104年11月3日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伊持有扣案之槍彈有七、八天了,該槍彈是 葉柏佑 的(應為「葉宗祐」之誤),因為104年9月27、28日間伊與鍾文祥在霧峰時尚(應為「時常」之誤)汽車旅館,後來葉柏佑來了說要賣槍,還拿出來把玩;之後,伊順道載葉柏佑到霧峰的麥當勞,兩三天後,伊在車上要撿打火機,在副駕駛座下面摸到一個包包,伊就打開來看,發現是一把槍,伊就打電話給鍾文祥,叫他聯絡葉柏佑來取槍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71頁反面)。姑不論被告所述是否先後歧異,即系爭槍彈究否為葉宗祐質押予被告,或葉宗祐自行偷藏在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下方?惟被告客觀上持有系爭槍彈之事實,則無二致,是在其明知為具有殺傷力之槍彈,未有任何向主管機關報繳之意,而繼續藏放於副駕駛座下方予以持有時,其非法持有槍彈之犯罪構成要件即已合致,扣案之槍彈來源是否確為葉宗祐,自無解於被告犯罪之成立。尚且,若被告於警詢中之陳述僅係為給查獲員警一個合理之說法,故與實情未盡相符者,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之供承,理應不生何等誘導答辯之疑義,似應較為可採;果如此,系爭槍彈本係葉宗祐欲售與被告及鍾文祥等人之物,何以會被藏放置副駕駛座之下方?葉宗祐如欲無償讓與被告等人,又何需如此隱密不為被告所知?倘為不小心遺落,又何以並非掉落在後座座椅,或在後座腳踏墊上發現,而係不易為人發現的副駕駛座下方?何況,若系爭槍彈確本係葉宗祐所有,既非售與被告,又無意無償贈與被告,而係不慎遺落在被告車上者,考之我國槍枝管制甚嚴,葉宗祐必急於取回方是,何至於反過來需由被告央託鍾文祥居間聯繫葉宗祐?凡此,在在顯示被告所辯悖於情理甚明。
㈢遑論,質之證人葉宗祐均否認系爭槍彈原本係伊所有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證人鍾文祥亦否認被告曾告訴伊要把槍還給葉宗祐乙節(見本院卷第123、132頁),又證人 李柏昇 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年7月28日假釋出獄後,曾與葉宗祐一起吸毒時,聽聞葉宗祐有一把槍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然查葉宗祐於99年5月31日入監服刑,迄
103年4月23日假釋出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證人李柏昇之證述顯然不實;另證人鍾文祥固證稱:與被告、葉宗祐在時常汽車旅館吸毒時,曾看到一個包包內裝了一把槍;但伊不知道到底是誰的,也不知道是什麼槍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反面、第121頁),自難以此遽認系爭槍彈乃葉宗祐所有。是起訴書雖認上揭槍彈係年籍不詳綽號「阿佑」之人(經查證所指阿佑即為證人葉宗祐)交予被告質押擔保債務云云,惟經本院傳訊相關證人葉宗祐、鍾文祥、李柏昇後,尚缺乏積極明確之證據足認上揭槍彈確係葉宗祐所交付,自無從逕予認定,併予敘明。
㈣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始提出葉宗祐說該把槍是道具槍,系
爭槍枝恐遭員警掉包乙節,徵諸,被告於為警查獲之始即10
4年10月6日警詢中明確載明:後座腳踏墊上有一只斜背包,內有不明物品,警方請伊打開時當場查獲乙把改造手槍、
2發子彈及彈匣,警方就是這樣查獲的;該把改造手槍特徵伊不知道,是伊朋友綽號阿佑(應為「阿祐」之誤)的男子寄放在我車上;因為該名男子有欠伊錢,所以他把改造手槍質押在伊這;因為我被法院通緝所以不敢報案等情(見104年度偵字第25964號卷第31至33頁);倘若被告認為系爭槍枝僅係道具槍,何至於「不敢」報警?又如何有質押擔保債務之價值?或是有藏匿於被告車上之必要?又何以迭經偵審,及本院傳訊證人葉宗祐到庭賦與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時,被告卻從未提及道具槍一事?反而係屢屢爭執葉宗祐才是系爭槍彈之所有人?被告所辯顯係自相矛盾,要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持有系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犯
行,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初檢照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葉宗祐之父 葉富田 全戶戶籍基本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監理站105年4月22日中監中站字第1050074029號函及檢附機車車籍資料查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5月12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50018011號函在卷可佐。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持有槍枝罪,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意圖犯罪而持有槍枝,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同時持有種類相同之槍、彈,縱令客體有數個(如數枝同種類槍枝、數發同種類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依上開判決意旨,持有子彈部分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另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8條第4項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雖供稱本案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祐」之葉宗祐提供予其作為質押擔保,惟經本院傳訊證人葉宗祐、李柏昇、鍾文祥等證人,均無積極證據足認系爭槍彈乃葉宗祐所有,為擔保債務而質押予被告,或不慎掉落於被告之車上,抑或有意藏放至被告之車輛上等情,即無從確認系爭槍彈之真正來源為何,自無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減免其刑。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
3年2月19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嗣於103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秩序之潛在威脅甚大,復未能坦承犯行勇於面對過錯,反砌詞狡辯,無端耗費司法資源,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有何悔悟之意,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其持有槍枝、子彈之時間未久,復無恃槍自重,藉此危害他人之情形,犯罪所生危害有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扣案仿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只),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正負0.5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因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自非違禁物,及其餘扣案物因與本件犯行並無關聯,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雲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黃司熒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念慈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