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8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5號
109年度聲字第846號109年度聲字第847號109年度聲字第848號109年度聲字第849號聲請人即受扣押人 李國正
蔡淑梅 謝碩元 陳挺生 林容如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投票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均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狀。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扣押物應即發還,但法律另有規定、再議期間內、聲請再議中或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中遇有必要情形,或應沒收或為偵查他罪或他被告之用應留存者,不在此限;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第259條第2項、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扣押物之發還,須符一定要件,且須由法院或檢察官,依一定流程依法處理,非可任意向任一法院恣意請求發還,且如須由審理法院處理之際,該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為審理法院依案件之發展、事實調查,獨立審酌,屬法院裁量權限。至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另案犯罪偵查之扣押物而非屬本案之扣押物時,受理聲請之本案法院自無從裁定准許發還,而應由聲請人向該扣押物所屬案件之法官或檢察官聲請發還。
三、經查,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之扣押物,係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聲請人等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依法所扣押之物,屬刑事訴訟法第133條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予以扣押之物。惟聲請人李國正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以
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聲請人蔡淑梅、謝碩元、陳挺生、林容如,及同案被告 馮義雄林珮筠林湘涵 等人所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部分,則亦經該署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餘同案被告 黃世輝黃秀玲 等人另經檢察官以108年度選偵字第2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而依上開緩起訴書及起訴書之記載,經起訴之同案被告黃世輝、黃秀玲涉案部分,與上開緩起訴處分之部分並不相關。是聲請人等聲請發還之物,乃為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之扣押物,與本院109年度選訴字第2號案件無涉,要非本院上開案件之扣押物無訛,依上說明,本院即無從裁定予以發還,宜由聲請人向扣押單位聲請辦理。從而,聲請人等分別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難以准許,均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欣潔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欣頻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附表:
┌──┬─────────────────┬──┬───┐│編號│扣押物│數量│所有人│├──┼─────────────────┼──┼───┤│1│建明里里長黃世輝競選文宣│1張││├──┼─────────────────┼──┤││2│慶同貿易公司員工座位表│1張││├──┼─────────────────┼──┤││3│慶同貿易公司員工薪資表│1張│陳挺生│├──┼─────────────────┼──┤││4│慶同貿易公司員工通訊錄│1張││├──┼─────────────────┼──┤││5│蘋果牌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1支││││0000000)│││├──┼─────────────────┼──┼───┤│6│蘋果牌iPhoneXS手機(IMEI:00000000│1支│林容如│││0000000)│││├──┼─────────────────┼──┼───┤│7│三星牌Note9手機(IMEI:0000000000│1支│李國正│││08084/01,000000000000000/01)│││├──┼─────────────────┼──┼───┤│8│蘋果牌iPhone6S手機(IMEI:00000000│1支│謝碩元│││0000000)│││├──┼─────────────────┼──┼───┤│9│三星牌Note8手機(IMEI:0000000000│1支│蔡淑梅│││18464/01,00000000000000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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