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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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97號聲請人即被告 施秉言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秉言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
1號案件民國107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施秉言(下稱聲請人)為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之被告,因上開案件民國107年3月21日審判程序筆錄之記載與聲請人陳述內容不相吻合,致聲請人提起上訴後,遭上級審為不利之認定,故為調查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爰聲請許可自費交付上開案件於107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意旨已敘明為維護聲請人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應認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之旨,符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之規定。準此,本件聲請人於10
8年5月3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107年3月21日審判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該案現仍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人為上開主張之理由,核屬維護聲請人法律上之利益,且查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認其聲請交付前述錄音光碟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06年度訴字第231號案件於107年3月21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又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另諭知持有該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君杰
法官呂超群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