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建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古建國於民國106年10月14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3時50分許,行經九分三路與富英二路無號誌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於通過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減速慢行,適告訴人 林勝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英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亦未注意路口地面畫有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道車先行,於通過上開路口時,未停讓右側由被告所駕駛於幹道之車輛先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致雙方車輛於該處發生碰撞,告訴人遭撞後人車彈落路旁田埂,因而受有右側小腿壓砸傷併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及皮膚缺損等傷害。嗣經告訴人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