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1198號抗告人 吳永杰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85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至所定執行刑之多寡,屬實體法賦予法院依個案自由裁量之職權,如所為裁量未逾法定範圍,且符合比例原則,而無濫權情形者,即無違法可言。
二、本件抗告人吳永杰犯如原裁定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均經判處罪刑確定,原審審核後,認檢察官依抗告人請求所為之聲請為正當,以編號2、3、4及5、6所示之罪,分別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年2月、3年6月、6年,乃酌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6月,既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且無濫權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徒以其自始坦承犯行,本件所定執行刑過重,期能給予悔過自新機會,求為從輕裁處云云,係對原審自由裁量之職權,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許錦印
法官蔡新毅法官莊松泉法官梁宏哲法官王梅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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