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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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7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714號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恂華 抗告人 許景琦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林振廷 等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07年度聲字第6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查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本件相對人林振廷、 陳碧真 以其等前依原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2號命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下稱2號判決),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為假執行,經臺中地院提存所101年度存字第2569號准予提存(下稱2569號提存事件)。 嗣其 等經法院判決應賠償抗告人因前開假執行所受之損害確定,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及確定訴訟費用裁定,聲請對系爭擔保金強制執行後,系爭擔保金尚有餘額649萬457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系爭擔保金餘額。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返還提存物之規定,並無專屬管轄規定。相對人依2號判決,以2569號提存事件提存系爭擔保金,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執行。嗣抗告人以上開假執行致其受有損害,訴請相對人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御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康公司)101萬8181元、許景琦101萬8850元之本息確定。抗告人持該確定判決及相對人應給付御康公司6090元、許景琦1萬4210元之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暨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而就系爭擔保金計取償350萬5421元。抗告人因相對人之假執行所受損害,已全部自系爭擔保金取償,系爭擔保金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相對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原法院請求發還系爭擔保金餘額649萬4579元,應予准許等詞,裁定如相對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執系爭擔保金提存在臺中地院,相對人應向臺中地院請求發還,原法院無管轄權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林恩山法官李媛媛法官黃麟倫法官高金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